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薛健龍
被 上訴人 薛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復按小額訴訟 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亦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據證據,未經提示予上訴人辯識 答辯,違反民事訴訟直接審理主義,故上揭證據自無證據能
力。其次,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之 同事(不知名)談話,判決固載:「被告事發當日前往身障 福利中心與原告之同事交談時,確實有提及原告人品有問題 、欠錢不還,應解僱原告,不能讓原告繼續工作等與原告主 張大致相符之言詞」等語,以上事實縱然為真(上訴人否認 之),亦不該當「散佈」毁損被上訴人名譽人格權受損之要 件。因此,本件原審判決無證據,逕以單方之陳述,且無證 據力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且所據之”證據”內容亦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事實,故原審判決存有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退萬步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 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729萬6825元,上訴人 亦得以上揭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按直接審理主義,係指參與裁判之法官,由其自己直接審理 所取得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基礎之謂。查原審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均經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引為 證據使用,並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經本院查閱原審全 卷無訛,是依該筆錄所載,應可認定原審法院已就上開調查 所得之證據資料,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從而,原審法 院經踐行調查證據結果之辯論程序後,斟酌該等證據之內容 以為原判決之基礎,自難認有何違背直接審理主義可言。 ㈡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提出抵銷抗辯,自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敘明原審法院有違背法令致其不能 於原審程序中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自不得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意旨,亦不合法。
㈢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其所指原審判決不備理 由及理由矛盾,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小額訴訟程序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規定,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之理由,此外復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 ,自難認其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已為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 回之。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 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琬如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