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劉姝灝
王劉美伶
劉美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劉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前段分
別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劉美妔、劉姝灝、王劉美伶所有坐落於高雄
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藍色斜線
部分所示面積1,000平方公尺(詳細之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為主)之雞寮、鐵皮棚架及石棉瓦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美妔、劉姝灝、王劉美伶,訴訟標的價額各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00㎡×
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3,000,000元】;第一至三項
後段分別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劉美妔、劉姝灝、王劉美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733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1日),
其價額各核定為259,094元【計算式:4,733元×(54+23/31)月=
259,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77,282元【計算式:3,000,000元3+259
,094元3=9,777,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15,926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06,800元外,尚應補繳9,12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