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4年度,100號
CTDV,114,審重訴,100,202508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蘇仁崢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蘇仁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保安段1095
、1096、1097、1097-2、1098、1165、1166、1168、1169、
1170、1170-3、1171、1172、1173、1179、1180、1181、11
8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9,422,25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627.05㎡+2,
042.84㎡+1,484.68㎡+776.49㎡+4,015.30㎡+2,734.95㎡+2,505.
15㎡+2,281.45㎡+2,006.47㎡+2,059.39㎡+854.70㎡+6,709.67㎡+
2,300.31㎡+3,333.57㎡+15,603.87㎡+374.08㎡+603.87㎡)×公
告土地現值11,200元/㎡×原告權利範圍3/6}+(1182地號土地
面積154.42㎡×公告土地現值11,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
=299,422,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111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74,244元,應再補繳2,071,867元。另
原告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司調字第500號調解程序
雖已繳納聲請費5,000元,惟該案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日
期為民國113年11月15日,且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已於113年
11月2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遲至114年8月1日始為起訴,已
逾調解不成立後30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主張將調解聲請
費5,000元扣抵裁判費,併予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