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525號
CTDV,114,審訴,525,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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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蘇榮義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程福來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11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又依抗告人書狀內容所載,僅稱
不要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等
語,並未就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敘明不服理由為何,若台端於114
年8月1日、4日、7日之書狀非就移轉管轄裁定不服,而係對實體
事項表示意見,請自行斟酌是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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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