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李元生
李巧
李蕊芬
李蕊芳
被 告 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項規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29,
674元(原告每人各582,418.5元),嗣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672元(原告
每人各582,418元,不足1元不計),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變更後聲明請求之本金
、利息,計至變更聲明前1日(即114年7月24日)止之總額
為139,142元【計算式:2,329,672元×(1+71/365)年×5%=139
,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
告變更聲明後核定為2,468,814元【計算式:本金2,329,672
元+利息139,142元=2,468,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
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8,761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
判費1,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
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