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47號
CTDV,114,執事聲,4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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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莊志偉李嘉揚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
度司執字第383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
7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83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7月3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7日具
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1
62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
李嘉揚在第三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原裁定認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權
人如對債務人莊志偉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嘉
揚負給付之責」,而以異議人經通知補正對債務人莊志偉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證明,惟其仍僅提出債務人莊志偉
財產所得資料,無法釋明「對債務人莊志偉之財產執行而無
效果」,以異議人迄未補正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債務人
莊志偉名下無不動產及其於113年薪資所得僅新臺幣87,766
元,顯未達每月生活必需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不得強制扣薪,故已屬對債務人莊志偉強制執行無實益,
應直接對債務人李嘉揚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已檢附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且系爭債權
憑證記載:「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即莊志偉李嘉揚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是異議人前經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
此項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
行名義,本件異議人既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法院核發之債
權憑證,堪認其已提出對債務人莊志偉執行無效果之證明,
異議人據以對債務人李嘉揚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原裁
定誤認異議人迄未補正或釋明「對債務人莊志偉之財產執行
而無效果」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故原裁定應
予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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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