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45號
CTDV,114,執事聲,4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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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李雯麗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郭建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9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3097號裁定提起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就114年度司執字第13
0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聲明異
議駁回,於114年5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經異議人之同
居人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可考。惟異議人遲至114年5月27
日始具狀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考(見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卷,下稱執事聲卷,第9頁),已逾10
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且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114年5月27日聲明異議狀所執請
求待保險法修正,暫緩執行等語(見執事聲卷第9頁),與1
14年4月14日所執認為執行不當、顯失公平等異議理由不同
;且經本院通知補正說明異議程序有何違反規定情形,異議
人之114年8月25日陳報狀仍未指出執行程序有何違反規定之
處(見執事聲卷第21頁),是其異議仍無理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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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