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
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889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8
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88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
年7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加計
在途期間)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3年度岡小字第483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
陳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並補繳執行費(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系爭執行命令於114年5月27日寄存於派出所並經10日而生送
達效力,原裁定遂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惟異議人於114年5月17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思覺失調
症至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
4年6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接受治療,於114年6月30日轉
至一般病房接受治療,於114年7月9日始出院,異議人在住
院期間,均須24小時專人照護,且四肢無力、雙腳無法移動
,自無法至家中收信知悉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故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
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
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
法意旨載明為補充送達時,應將送達之文件,寄存送達地之
該管吏員,黏貼送達通知書於居住之門戶,使本人知有送達
之事。受送達者,藉閱黏貼,知有送達,並得往取送達文件
。復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
翌日起算,至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
領取文書,或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及1
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101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
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
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
、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
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
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13年度岡小字第48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於114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38893號事件受理,並以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
人於文到5日內陳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並補繳執行費,系爭執
行命令於114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之住所(下稱臺中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並經10日而生送達效力,因異議人均未遵期
補正,原裁定遂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38893號卷宗核閱
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14年5
月17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思覺失調症至臺中市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4年6月16日轉至呼吸照
護中心接受治療,於114年6月30日轉至一般病房接受治療,
於114年7月9日始出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異議人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其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所載地址
即為臺中住所之地址,且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其所
載異議人之地址亦為臺中住所之地址等情,有異議人之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聲明異議狀可參,足見該臺中住所之地址
,應為異議人有久住之意思,並住於一定地域之「住所」無
疑,縱異議人因病短暫住院,亦難認異議人有廢止其住所之
意思,則系爭執行命令以該臺中住所為送達地址,嗣郵務人
員因不能依民事訴訟法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而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處門首,1份寄存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自屬合法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