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41號
CTDV,114,執事聲,4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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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吳美碧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
字第274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4年7月16日114年度司執字第2745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扣押之保單係為保障年老或病重時
得減輕親屬負擔,並為遺族提供經濟支持,對異議人及親屬
生活至關重要,非意圖藏財避債。異議人年事已高,無力再
投保新保單,又久受病痛所擾,倘失此醫療保險之保障,恐
影響就醫權益與生活安穩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
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
金債權;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
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
情形者,不在此限;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
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
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
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6
點及第13點第1項甚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由執行法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45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114年5月1日對新光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具狀陳報異議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存在,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屬實。
 ㈡附表編號2、4、5所示保單主約有健康保險、醫療保險之性質
,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在卷,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強
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規定,附表編號2、4、5所示保單自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
為新臺幣(下同)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
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均未逾前揭標準,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款
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本院民事執行處
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保單所為扣押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
原裁定就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部份,其主約並不具健康保險、醫療保
險性質,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而異議人之子女均已成
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異議人一親等戶籍資料可稽,異
議人復未說明其子女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應認異議人不需扶
養其子女,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應為57,744元(計算式:16,040×1.2×3=57,744),則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已逾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亦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異議人更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係仰賴該保單
以維持生活,難認有何不得扣押之情事。再者,依系爭強制
執行原則第10點第3、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
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1年期附約、健康保險
或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是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
附約,尚不因主契約終止而全部當然終止,況異議人除附表
編號1所示保單以外,仍有其他商業保險,我國並有全民健
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足認縱使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主約),不至於使異議人喪失醫療保障,仍可兼顧債權人、
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
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保單債權為強
制執行部分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部 分之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B0000000 吳美碧/吳美碧 535,271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C0000000 吳美碧/吳美碧 155,310元 3 新光人壽加倍平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吳美碧/林依君 41,988元 4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吳美碧/林依君 40,865元 5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吳美碧/林晁賢 59,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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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