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許峯銘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
113年度司執字第89104號裁定提起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7 月16日以11
3 年度司執字第89104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
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所為113 年
度司執字第891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4年7月2日送
達,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雖應至同年7月12日,惟適逢例
假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不變期間應順
延至同年7月14日,異議人於同年7月14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期
,原裁定駁回異議不合法,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裁定於114年7月2日送達異議人(見司執卷第9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人異
議之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算10日,於同年月12
日屆滿,惟因當日為星期六,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
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4日星期一代之,是異議人
同年月14日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
屬合法,其聲明異議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
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