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黃星輝即黃星煇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72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定有明文。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
字第227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
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主債務人黃星達之保證人,黃星達
與相對人現正協商中,且異議人亦已辦理債務清理中。又異
議人之收入僅能支付家庭基本支出,原裁定所稱出國一事,
係由友人出資,並非異議人,異議人願與相對人協商,請暫
緩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35800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700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725
號,於新臺幣(下同)1,374,067元本金及其利息之範圍內
,對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國泰公司、南山公司)如附表所示保
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4年4月9日扣押系爭保單債權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
查明無訛。
㈡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自95年起多次聲請強
制執行,僅於99年間受償1,387元,足見異議人已無其他財
產可資取償。又系爭保單債權之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將
其扣押並換價,有益於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且依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已禁止終止
含有醫療/健康附約部分,則相對人請求扣押如附表所示保
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與執行目的之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形。
㈢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依保險法所定標準即依台北市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
2倍,按6個月計算結果為146,730元,如附表所示保單預估
解約金均高於該數額,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系爭保單債權
,自不違反保險法之規定。又異議人雖主張其收入僅能支持
家庭基本開銷等語,惟異議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
明或證明,則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尚無可採。
㈣異議人雖稱主債務人黃星達已與相對人協商中,異議人本身
亦已辦理債務清理等語,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至於異議人稱願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等語,則非異議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手段於法核無違誤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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