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蔡福華
相 對 人 朱怡潔
朱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478
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
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47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對原處
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漏水事件前經兩造調解以修到好為原則
,當天相對人找來「水電師傅溫先生」至異議人住處進行修
繕,溫先生並未拆啟天花板檢查滲漏痕跡及來源以查明漏水
原因,僅以矽利康點補屋簷孔隙後離去,其作法完全不符抓
漏程序,當下異議人未異議係因認為依調解筆錄以修到好為
原則,必須要下大雨才知道修繕結果,詎料溫先生修補後一
下大雨便在同樣的地方發生同樣漏水情形,足見相對人並未
依調解筆錄履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義務。原處分不察,率認相
對人業依調解筆錄履行其義務,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以本院112年度橋司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
求相對人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為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44788號容忍修繕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於113年7月2日命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
5日內自動履行,相對人於同年月11日以其已依執行名義於1
13年1月27日修繕完畢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則於同年月23
日主張相對人並未修繕完畢。原處分以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
27日業由相對人僱工修繕,異議人於同年6月7日以LINE通訊
軟體通知相對人再為修繕前,均未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履
行情形再事爭執,認相對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而
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二人於113年
1月31日以前,會同相對人二人指定之修繕人員至聲請人住
處勘查漏水處。二、相對人二人同意於113年3月31日以前,
僱用修繕人員將系爭房屋內如上開第一項勘查結果所示之漏
水情形,進行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為止。三、上開第一至二項
漏水勘查、修繕及完成後之回復原狀工程等相關費用,均由
相對人二人平均負擔,不向聲請人請求。四、聲請人本件其
餘民事請求拋棄。」兩造前於113年1月27日由水電師傅溫先
生至系爭房屋進行檢修,發現公寓二樓廚房處並無漏水,而
認應係公寓外側鐵皮螺絲處年久生鏽逢大雨水流至公寓一樓
造成漏水,經以矽利康填補後以防滲水之事實,有兩造所提
之陳報狀、LINE對話紀錄可參,當時異議人就此判斷並無意
見,亦同意由溫先生以矽利康填補螺絲處以改善滲水問題,
同日並已完成所有外牆鐵皮螺絲處之填補工作,經異議人同
意後離去,亦據相對人陳明在卷,應認相對人業依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其義務。至異議人主觀上認應以下大雨時是否
仍有漏水作為相對人已否履行完畢之判斷依據一節,未見載
於系爭調解筆錄,難認兩造就「修繕至不漏水為止」係以下
大雨時是否仍有漏水為斷,況現實上亦不可能以此無從預期
何時降雨、降雨量若干始為「下大雨」等不確定因素作為判
斷標準。復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應履行之修繕範圍
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勘查結果所示之漏水情形,異議人
於113年1月27日經溫先生勘查並修繕後迄至113年6月7日始
傳送訊息向相對人反應仍存在漏水問題,期間已間隔4月有
餘,難認仍屬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約定之修繕範
圍,故應可認為相對人於113年1月27日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履
行完畢,異議人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處分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
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
意旨參照)。系爭調解筆錄僅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僱工進
行修漏至不漏水為止,並未記載關於修漏之方法,故異議人
主張相對人應拆啟裝潢以進行修復,應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