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938號
CTDV,114,司票,938,2025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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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呂宗岳
相 對 人 卓陳銀糸

卓華珉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
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
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
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
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
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
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
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
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卓陳銀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01、002本票時
,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票據
法第12條之規定,將該項記載認屬無益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將系爭本票視為無記名本票,執票人自得依票
據法之規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即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4年7月4日 200,000元 114年7月10日 340376 002 114年7月4日 2,700,000元 114年8月3日 34037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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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