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相 對 人 林育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上並未記
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均為「高雄市三民區」,依前
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12月20日 60,000元 114年4月20日 00000000000 002 113年12月20日 60,000元 114年5月20日 00000000000 003 113年12月20日 60,000元 114年6月20日 00000000000 004 113年12月20日 60,000元 114年7月20日 00000000000 005 113年12月20日 60,000元 114年8月20日 00000000000 006 113年12月20日 60,000元 114年9月20日 00000000000 007 113年12月20日 66,443元 114年10月20日 00000000000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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