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64號
CTDV,114,司票,864,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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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謝長哲
相 對 人 鍾良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7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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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