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莊翊鈞
相 對 人 朱科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上並未記
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新北市淡水區」,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 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11月29日 200,000元 無 0000000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