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陳原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梁氏明芳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
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
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
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
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明
文可參。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未提出系爭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前雖曾
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惟經該院裁定移轉管
轄後,已將本票正本退還聲請人;聲請人於本院依管轄權審
理之本票裁定案件,仍應提出本票正本),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裁定
正本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逾期未
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