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何文進
相 對 人 葉亮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300,000元,借貸期限為10年,利息按契約約
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300,000元
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0年1月25日登記在案。詎
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借貸契約等件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社 翠屏 197 (空白) 1757 117/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116 大社區翠屏段 197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11 層 第5層:73.51 合計:73.51 陽台:7.87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共有部分 翠屏段2085建號,面積249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