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74號
CTDV,114,司拍,174,2025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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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張寶仁
相 對 人 蔡媚緹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媚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約定依照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113年8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其還款方
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簽發
票面金額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詎經聲請
人於113年8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卻未獲付款,尚積欠本
金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
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蔡媚緹以114年7月
21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74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
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函於114年7月2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大仁 1821-3 (空白) 83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46 岡山區大仁段 1821-3地號土地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 3層 第1層:42.33 第2層:51.46 第3層:51.46 騎樓:9.13 合計:154.38 無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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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