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69號
CTDV,114,司拍,169,202508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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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莊協益


相 對 人 邱耀德



關 係 人 廖宗祺



李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耀德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邱耀德、廖宗祺
李啓銘對抵押權人於112年6月1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
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債務清償日期:113年5月31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邱
耀德於112年6月1日邀同關係人即債務人廖宗祺為連帶保證
人、關係人即債務人李啓銘為擔保人簽立借款契約(借據),
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
13年5月31日止,相對人邱耀德、關係人廖宗祺李啓銘
於112年6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12,0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
6月1日之本票1紙為擔保,詎屆期相對人邱耀德、關係人廖
宗祺李啓銘僅清償2,000,000元,經計算至114年6月16日
本息共計12,160,000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
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
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
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
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
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杉林 十張犂 864 山坡地保育區  7,187   全部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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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