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彬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黃文彬所有坐落高雄巿燕巢區安東段317地號
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
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二、本件借款期限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129年9月15日止,觀
其借據內容未有加速條款之約定,請提出本件借款加速條款
約定之相關釋明文件,若需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
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請一併提出
已對債務人最新戶籍地址為催告通知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
反面影本,以釋明通知情形,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在未
喪失期限利益下,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
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
三、本件借款之帳務明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