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謝仁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9年9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3,68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9月25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㈡109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9月25日,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分別於㈠109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3,06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29年10月20日止,分20年,
本息定額攤還,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
攤還完畢,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
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28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
,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72,243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㈡109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37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29年10月20日止,分20年,本息
定額攤還,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
完畢,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
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28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經
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98,9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㈢112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890,000元,借款期間自11
2年6月28日起至119年6月28日止,分84個月,本息按月平均
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28日起未按
期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800,3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
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
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
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
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
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大全 1301 (空白) 50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98 大全段1301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34.56 2層:34.56 合計:69.12 無 全部 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