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7410號
CTDV,114,司執,67410,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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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410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務 人 陳玉珍(歿)


陳王媛(歿)

陳建州兼陳玉珍之繼承人

陳譽文陳玉珍之繼承人

陳義文陳玉珍之繼承人


慧玲陳玉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義文及陳慧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陳義文、陳慧玲已分別於110年3月31日、111年12月31日死
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上開二員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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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