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6762號
CTDV,114,司執,66762,202508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76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明煇
      住○○市○區○○路○段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蘭瑋琮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蘭瑋琮 已於111年7月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於債務人蘭瑋琮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