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2621號
CTDV,114,司執,6262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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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62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咨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電話:00-00000000
債 務 人 丁柏森即丁達文
           住○○市○○區○○巷0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丁昭君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具狀聲請執行共同債務人之一丁昭君之人壽保險 契約,對於另一債務人丁柏森即丁達文則不予執行;惟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丁昭君住、居所設籍在 高雄市鳳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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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