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98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雯雅
債 務 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 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有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最後住所地桃園市之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奕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