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228號
債 權 人 林惠鈴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債 務 人 沈耿豪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沈宗賢 住○○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此有執行聲請狀可稽,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債務人等之住所均在高雄市鼓山區 ,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可佐。揆諸前述規 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所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