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513號
債 權 人 海軍保修指揮部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瑞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建安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
債 務 人 徐玉龍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宿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且載 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依該規定之公證書,必限於租期 屆滿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另按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事項 加以審查,就實體上事項,兩造如有爭執,應提起實體訴訟 解決之。
二、債權人以111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130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伊。然雙 方就系爭房屋訂立之海軍保修指揮部列管鄭和營區多房間職 務宿舍借用契約第二條約定:「借用期間:自民國(下同) 112年1月1日起自民國115年12月31日止,共4年。但乙方( 即債務人)調離、離職、停職、留職停薪、退伍(休)或依 第五條借用條件消滅,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上述原因核定之 生效日起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甲方(即債權人) ;受撤職、休職、免職處分或軍職人員最近一年考績未達甲 等或文職人員考績(成)未達乙等,應自上述原因核定生效 之日起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甲方;乙方已無配偶 、未成年子女、(岳)父母及已成年身心障礙子女隨居者, 應於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甲方;乙方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父母、岳父母及身心障礙之已成年子女等隨居 者戶籍遷出宿舍時,乙方必須於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 交還甲方。債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債務人或其隨居人員
應交還系爭房屋及其金錢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債務人或 其隨居任所人員應於借用期滿返還借用之房屋,如不履行, 應逕受強制執行。借用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自民國1 15年12月31日止,共4年,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及海軍保修指 揮部列管鄭和營區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契約附卷可稽;遍查 全卷,系爭執行名義規定得逕予強制執行者,並未包括債權 人所稱之債務人調離、離職、停職、留職停薪、退伍(休) 或依第五條借用條件消滅,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上述原因核 定之生效日起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債權人及其金 錢債權之規定。至於債權人稱債務人已有調離、離職、停職 、留職停薪、退伍(休)或依第五條借用條件消滅之事由, 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與伊,惟此乃實體事項,揆諸上開公證法 規定意旨,並未約定於系爭執行名義得逕予強制執行之事由 ,如上所述,此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依前揭規定,債權人 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解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