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蕙即張文隆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隆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文隆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向債權人
申請借款新臺幣54萬元整,並簽立『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3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3日止
共15年,借款利息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計2.32%計算之利息(目前為4.03%)。
㈡、詎料,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文隆自114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貸款,此時債權人始查知被繼承人張文隆已於113年12
月2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張蕙繼
承。依系爭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一項之規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通知或
催告,立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債權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
繼承被繼承人張文隆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欠款233,064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遲延利息。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4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239元 自民國114年05月03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02日止 年息4.03% 001 新臺幣56239元 自民國114年06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83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0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76825元 自民國114年05月03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02日止 年息4.03% 002 新臺幣176825元 自民國114年06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83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0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