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9477號
CTDV,114,司促,9477,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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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偉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債權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㈠債務人王偉恩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
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
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
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㈡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
新臺幣23,27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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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