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259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介石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報本件債權是否有「債務人就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之約定,並請提出相關契約;若有約定「不
依約清償本金,經債權人訂合理時間催告後,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之意旨,並請提出催告函回執正反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