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57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彌陀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莊添壽
債 務 人 蔡辰男
蔡仲丞
一、㈠債務人蔡辰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伍拾
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蔡
辰男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仲丞給付之,㈡債務
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
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另按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部分,與借據所載第五條、 第㈡、㈢款及特約條款之違約金條款約定不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據債權人提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締結之借據1紙,觀其內 容約定債務人蔡仲丞為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是債權人向 主債務人蔡辰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蔡仲丞給付 ,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蔡仲丞負擔逾一般保證責任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206,657元 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9% 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639%計算。 2 699,994元 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9% 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