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68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孫黃秀英
債 務 人 林宗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零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宗欣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惟據其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示,關於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為「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
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
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
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但無特約條款約定者,依前款規
定計收。特約條款: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下列方式計收利息及違約金。」,惟特約條款並無計算方式
之記載。綜上所述,違約金係以「逾期利息」之總額為基準
計收,而非以欠款本金為基準計收,且因特約條款並無計算
方式之記載,故違約金均以「逾期利息」之總額為基準,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債權人請求超過准許之
違約金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利息 (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975,001元 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99% 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6399%計收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