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0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棠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零陸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棠螢於107年6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3,770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4,622元整、消費款23,888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33,21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342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
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
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7,106元自114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