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76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債 務 人 方宗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
;⑵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