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5號
CTDV,114,原訴,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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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建億
訴訟代理人 陳惠霞
温寶英
被 告 伍隆榮
訴訟代理人 伍張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
0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
090/8090、被告應有部分2000/8090。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農牧用地,惟被告持
有系爭土地權利2000/8090,實際面積為0.2公頃,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所持面積不足0.25公頃,不能分割
。兩造均係向前手即訴外人高陳靜玉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
因此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成立分管契約,業
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
  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份土地之進出皆需使用二部
分中間之建山巷道路作為進出道路,惟編號A部份進出入口
土地範圍部份屬編號B部份土地區域,倘依分管約定之實際
範圍,編號A部份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因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已逾3分之2,且被告持分面積未達0.25公頃,依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曾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旗簡字第26號、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7號判決,認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其中編號A部分及 農業道路均分由原告分管使用,B部分由被告分管使用,A部 分上目前被告種植農作物,變價分割對被告使用收益影響甚 鉅。另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又為山坡地,地處偏遠且汽 機車不易抵達,價值低微,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有意將系 爭土地持分以低價出售予被告,現又反悔而主張變價分割, 若價格合理被告願意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依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8090 分之2000,原告應有部分8090分之6090。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卷一第31頁、卷二第23頁以下、第31頁)。㈡、原告係於97年1月24日向訴外人高陳靜玉買受系爭土地,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手繪附圖之A2部分、面積2,000元平  方公尺部分,原告向高陳靜玉間買受上開部分之土地後,因  高陳靜玉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起訴,經該院以98年度旗簡字第26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㈢、被告曾向原告提出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有分管契  約在(被告分管使用北側之A部分、原告分管使用南側之A部  分,土地中間之建山巷係公眾通行之道路,由兩造共用)。  並有上開判決(卷三第21頁以下)及卷宗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是否可以分割?如可,分割方法應以如 何為當?
五、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任何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㈡、就分割方法部分:經查,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其中編號A部分由原告分管使用,B部分由被告分管使用,A 、B部分中間則為供公眾通行之建山巷,業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旗簡字第26號、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在 案,並有上開判決及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因建山巷係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分歸兩造中之何人,均不適當;另原告分管之



A部分面積只有2349平方公尺,不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 定未達2500平方公尺不得分割之限制,且被告經本院詢問「 被告有無意願向原告再多買一些持分,讓持分可分得面積達 2500平方公尺以上?」後陳明「沒有意願。」等語,即無法 依原告分管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再參以兩造間曾有多件訴訟 之糾紛及相處不睦之夙怨,系爭土地如仍由兩造共有,將來 易生糾紛及訴訟;加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如變價分割均 由一人取得全部土地,可使土地有效擴大增加經營使用之經 濟價值好等情,故本件以原物分割應不適當,而應以變價分 割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分 割,最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最為公平、適當,爰定 本件之分割方式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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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