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14年度,1號
CTDV,114,勞小上,1,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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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黃媛羚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
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
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
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空泛指謫兩造間久任約定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久任津貼或獎金非合理補償,以及2年之服務年限非合理範圍,未顧及兩造之想法、同業做法及誠信履約精神,似有可議。又原判決率爾認定臨床教師訓練課程僅係基礎人事訓練課程,而非專業技術培訓課程,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媛羚上訴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顯然就雇主提出無效之久任契約時,勞工無須返還津貼一節漏未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返還2萬元之久任津貼,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均有提供勞務,則上訴人受領此段期間具有勞務對價性之久任津貼,與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有別,故應僅有113年4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期間始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2萬元之久任津貼,亦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與民法第111條但書,並有不當適用民法第179條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況原審上訴人業已舉證被上訴人諸多違反勞動法令之舉措,而應依法賠償上訴人,如上訴人依法抵銷,早已超逾原審判賠之2萬元數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部分: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條款之事實,自難認為
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㈡就上訴人黃媛羚部分:
 ⒈上訴人黃媛羚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
,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⒉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
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
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
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
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
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黃媛羚固主張勞基法顯然就雇主提出無效之久任契約
時,勞工無須返還津貼一節漏未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
返還2萬元之久任津貼,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
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然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既
已有無效之法律效果,對比第4項亦有進一步規定勞動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
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則
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無效時,於立法者無其他進一步之規定
下,應認立法者有意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回歸適用民法
之規定,以衡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上訴人黃媛羚上
開主張,顯有誤會。
 ⒋上訴人黃媛羚另主張其有部分期間提供勞務,則上訴人受領
該段期間具有勞務對價性之久任津貼,與民法第179條無法
律上原因有別,故應僅有未提供勞務之期間始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2
萬元之久任津貼,亦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與
民法第111條但書,並有不當適用民法第179條等判決違背法
令之違法等語,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久任約定書第4條前段
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本約定書簽約日之次月薪資
發放日給予乙方(即上訴人)久任津貼2萬元(見原審卷第1
3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簽署久任約定書而一次性
給予久任津貼,並未與上訴人按月提供提供勞務之內容有所
連結,實難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予具有勞務對價性。又
兩造所簽署之久任約定書中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下稱
系爭約款)既經原判決認定無效,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
系爭久任約定書之核心即為持續服務滿2年,並無除去該部
分後,系爭久任約定書仍得有效成立之餘地存在,亦無從以
期間割裂適用,否則即喪失系爭約款存在之目的,故上訴人
黃媛羚主張原審判決未依服務期間判決返還部分不當得利,
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與民法第111條但書,
並有不當適用民法第179條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亦
屬無據。
 ⒌至上訴人黃媛羚主張原審上訴人業已舉證被上訴人諸多違反
勞動法令之舉措,而應依法賠償上訴人,如上訴人依法抵銷
,早已超逾原審判賠之2萬元數額等語,未經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及見解,自不得於第
二審程序提出。
 ⒍此外,上訴人黃媛羚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其他判決違反法
令之情事。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兩造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兩造提起
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部分為不合法,上訴人黃媛羚
部分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七、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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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