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6號
CTDV,114,再易,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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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孫千瓴
再審被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9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
送達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原確定判
決卷第447-1頁),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記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
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所有之高雄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稱系爭範圍)為防火間隔,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規定,亦應認定該部分土地為防火目的所留設之防火間隔,然原確定判決卻又認定該防火間隔得作為既成道路,錯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並已違反釋字第400號意旨、雲林縣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主管機關認定道路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法院應予尊重,違背釋字第758號意旨,而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及68、84、86、113年之航照圖;再審被告之自認;93、100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通行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8日函文等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4.0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0.5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㈢再審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範圍部分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或為其他妨礙再審原告使用之行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該防火間隔得作為既成道路,錯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並已違反釋字第400號意旨等語,然綜觀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系爭範圍為防火間隔,並進一步認定防火間隔得作為既成道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又無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或理由書,均無法得出再審原告所指「依建築法規定,性質不得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更無可能成為既成道路」之結論,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見解有違反釋字第400號意旨云云,實屬無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8號解釋,解釋目的係在釐清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歸屬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則係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之見解,並進一步認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為行政處分,是原確定判決仍就本件土地爭議事件自為判決,應無違反釋字第758號解釋之處,就此再審原告容有誤會。至再審原告所提出雲林縣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之規定,均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法律,縱再審原告有何抵觸上開規定之處,亦難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本院自無論斷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上開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取。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
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
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
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
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其中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68、84、86、113年之航照圖;土地通行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8日函文等證據,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後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之自認,依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再審被告係稱「關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上開通行權必要,因為南北應該是連通的,不能說000地號就沒有通行必要」等語,並無再審被告自認「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前有南、北兩條對外連通道路」之情事,至93、100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同意通行之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判斷之系爭範圍並非相同,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十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及其他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為對於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逐一論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經斟酌後,不採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理由。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
,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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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