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吳志庭
洪吳美麗
陳吳美雪
林吳美菊
吳新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唐蘇美珠
吳蘇美華
蘇武吉
吳麗蓉
吳振正
吳振聲
林蘇金菊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得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芯華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盛憲
陳林月美
林丁酉
林月琴
林進和
蕭能維律師即蘇美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丁○○於民國113年5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
林蘇金菊、子女林文雄、林文得及林芯華(下合稱林蘇金菊
等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丁○○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0月8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
30014714號函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113、139至147、155頁
),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林蘇金菊等4人承受丁○○之訴訟程序
(審重訴卷第259至26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
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
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
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
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
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
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
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下稱137地號土地)為訴
外人吳盛所有,吳盛於47年12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吳生、
蘇吳阿柯及林吳嬝如共同繼承上開土地。原告嗣於56年6月2
6日與吳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61,100元向吳生
買受13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7.73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吳
生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惟吳生迄未就137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嗣吳生於
00年0月0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甲○○、戊○○○、己○○○
、丙○○○、乙○○(下合稱甲○○等5人),現137地號土地登記為
甲○○等5人與吳盛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甲○○等5
人怠於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137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並分
割出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依據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甲○○等5人請求被
告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137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
並請求乙○○等5人辦理分割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
語。是原告代位甲○○等5人起訴請求分割吳盛所遺137地號土
地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
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吳盛之住所地位於縣市合併前高雄縣大樹鄉,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23頁),其所遺137地號土
地亦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就137地號土地之應繼分比例。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2年8月25日鳳法土字第2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