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杰誠(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慧純(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宏宗(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慧貞(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萬治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蔡麗卿(即蔡萬榮之繼承人)
蔡宇蒼(即蔡萬福之繼承人)
蔡志賢即蔡萬福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梁九允律師
被 告 陳蔡淑美(即蔡萬福之繼承人)
蔡宛吟(即蔡萬福之繼承人)
蔡孟傑(即蔡萬福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政成(即蔡萬福之繼承人)
蔡淑玲(即蔡萬福之繼承人)
蔡銘政(即蔡萬福之繼承人)
蔡鎔勵(即蔡濱來之繼承人)
蔡東穎(即蔡濱來之繼承人)
蔡秀卿(即蔡濱來之繼承人)
蔡東昇(即蔡濱來之繼承人)
蔡金柱
吳青樺(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吳青芬(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吳青青(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吳青雲(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蔡順賢(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吳國輝(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孫淑美(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吳書雅(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吳晉民(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吳漢濱(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蔡旭源(即蔡玉汝之繼承人)
蔡貴翔(兼蔡陳匏之繼承人)
蔡貴智(兼蔡陳匏之繼承人)
蔡清永(兼蔡陳匏之繼承人)
蔡貴財(即蔡金水之繼承人兼蔡陳匏之繼承人)
陳來美(即蔡金水之繼承人兼蔡陳匏之繼承人)
蔡育敏(即蔡濱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育樺(即蔡濱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昀佐(即蔡濱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昀佑(即蔡濱川之承受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郝偲涵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蔡金葉(即蔡陳匏之繼承人)
洪美淑(即蔡陳匏之繼承人)
蔡金膨(即蔡陳匏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即高 雄○○○○○○○○)
蔡秀暖(即蔡濱川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蔡黃月桂
蔡明坤
蔡蓮梅
蔡明華
蔡蓮輝
蔡明憲
黃順安
黃建明
黃忠貴
黃月香
黃國峯
潘敬
梁金玉
蔡昂勳
蔡卓蒔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蔡雨倩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黃月桂、蔡明坤、蔡蓮梅、蔡明華、蔡蓮輝、蔡明憲、
黃順安、黃建明、黃忠貴、黃月香、黃國峯、潘敬、梁金玉、蔡
昂勳、蔡卓蒔、蔡雨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件訴訟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
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
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
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別前:頂蚵子寮段71-1、71-3、7
1-4、71-6、71-7、71-8、71-9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與改制前坐落高雄縣梓官鄉頂蚵子寮段54
、71-2、71-5、315、319、322、322-1、322-2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15筆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蔡果所
有,兩造均為祭祀公業蔡果之派下員或繼承人,嗣祭祀公業
蔡果解散,系爭土地應為祭祀公業蔡果之派下員全體公同共
有,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原應依各房份應繼分計算之,惟經
全體派下員最後協議按人數均分土地,並簽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且為彌補蔡玉豹之損失(蓋蔡玉豹一房由蔡
玉豹獨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最多),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
定其餘派下員另再以其所取得之土地贈與給蔡玉豹資為補償
,贈與面積為:「蔡萬榮、蔡萬福、蔡濱來、蔡金柱、蔡玉
女(應為汝)、蔡濱川各30坪。蔡陳匏、蔡金水、蔡清永各
7.5坪。蔡貴智、蔡貴翔各3.75坪。」為此,聲請人依系爭
契約書請求上述派下員或其等繼承人移轉約定贈與之系爭土
地坪數面積予派下員蔡玉豹之全體繼承人。本件聲請人係基
於被繼承人蔡玉豹繼承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該權利之行使
應由被繼承人蔡玉豹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而被繼承人蔡玉豹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相對人亦
均為蔡玉豹之繼承人,未經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蔡黃月桂、蔡明坤
、蔡蓮梅、蔡明華、蔡蓮輝、蔡明憲、黃順安、黃建明、黃
忠貴、黃月香、黃國峯、潘敬、梁金玉即許金玉、蔡昂勳、
蔡卓蒔、蔡雨倩等人(下稱蔡黃月桂等16人)為本件原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蔡黃月桂等16人均為被繼承人蔡玉豹
之法定繼承人,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蔡玉豹之戶籍資料、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1至4
47頁),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
書約定贈與之土地坪數,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
繼承人蔡玉豹之法定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聲請人與相
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謂無欠缺。復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5日檢附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通知其等是否同意
追加為原告並具狀表示意見,於同年月29日送達蔡黃月桂等
16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迄均未據其等具狀陳述意
見,尚難逕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蔡黃月桂等16人應追加為原告,即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命相對人蔡黃月桂等16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