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孫邱秀竹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陳墪厚
訴訟代理人 陳益川
被 告 陳欲智
陳評量
陳哲源
陳國興(兼陳劉秋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
分割如下:
㈠A部分面積10,082平方公尺,由原告孫邱秀竹取得。
㈡B部分面積10,08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墪厚取得。
㈢C部分面積6,72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欲智、陳評量及陳哲源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D部分面積13,44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國興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陳
劉秋霞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之法定
繼承人陳國興、陳加興、陳原監、陳桂蓮及陳桂淵等人承受
訴訟,業由本院送達於他造及應承受訴訟人,嗣陳加興、陳
原監、陳桂蓮及陳桂淵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見重訴卷第125-139、156之1-172、318頁),並經原告撤回
此四人,故僅列陳國興為陳劉秋霞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
按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依附圖一所示分割如下:㈠A部分面積
10,08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㈡B部分面積10,082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墪厚取得;㈢C部分面積6,721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欲智、陳評量及陳哲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㈣D部
分面積13,44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國興取得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陳墪厚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重訴卷第48頁)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 4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414800號函文及土地查詢資料可稽 (見審重訴卷第73頁;重訴卷第296-297頁)。是系爭土地 於法令上及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
㈣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二所示,業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5日履勘測量確認,並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 101-108、107-123、155頁),原告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 ,請求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應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之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訴訟費用應兩造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陳墪厚 4分之1 孫邱秀竹 4分之1 陳欲智 18分之1 陳國興 3分之1 陳評量 18分之1 陳哲源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