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劉滿妹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劉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雖原告另有同段1419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而
得與系爭土地與1419地號土地合併,惟依內政部104年4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4041177號函揭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係耕地得例外同意分割之規定,該條規定立法意
旨所稱「耕地細碎」或「不利農業經營」為實務審認之處理
原則,故如採原物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每人所
分得系爭土地面積均不滿2,500公尺,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將使原已細小、狹長之系爭土地更加
零碎,亦不利於農地利用,請求准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配偶及婆婆所有,在婆婆過世後 ,才發現原告在婆婆失智後,帶婆婆去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 告,故原告係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以不同意分割,但我沒 有時間去提告,且系爭土地如賣出,伊配偶之兄弟姊妹及其 子已簽立協議書平分買賣價金,但如原告以150萬元找補我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我願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 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 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 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審訴卷25頁);又系爭 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亦有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3418400號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受同條例第16條有關防止耕 地細分規定之限制,而對於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加以限 制,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耕地以消滅共有關係,若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 積符合該規定,或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耕 地仍得請求分割,是系爭土地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 復不能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 。至被告以因原告係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不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置辯,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觀 之該協議書固包含原告在內與其他親屬之署名,協議其等於 110年7月10日決議土地共分6份等情,惟並未敘及其等所決 議之土地為何筆土地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佐以被告表示除非 原告願意給付150萬元買受其應有部分,始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8、82頁),可見被告尚非不同意分割 系爭土地,僅係對於分割方法有所爭執或主張,則被告以該 協議書為憑主張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已難認可採;再按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於108年8月13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原因為何,於依法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前,自得依登記行使其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係不法取得
系爭土地,故不同意分割等語,尚非有理。
㈢系爭土地既屬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 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 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之限制,如採原物分割,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後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55平方公尺 、200平方公尺,均未達前開2,500公尺(即0.25公頃)規定 之限制,是採原物分割,於法已有未合。其次,原告固所有 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419地號土地,然是否因此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得合併分割,業據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函覆本院略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係基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前段),或便利農作經營(後 段)之需要,而賦予耕地得例外同意分割之規定,其分割終 局不得有導致耕地宗數增加,或面積、坵塊較前次合併分割 更為狹小崎嶇、不利農業經營等情形,行政機關自得就個案 事實與法條內容,進行檢視並裁量准否,即耕地分割合併有 無造成面積細碎或不利農業經營與准否,行政機關尚有判斷 餘地,如與相關規範未符,仍得不予同意,而需進行實質審 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4月28日高市農務字第11 4313345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準此, 原告所有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419地號土地,是否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須主管機關就個案與合 併分割結果與上開規定是否符合為實質審查,非當然可得為 合併分割。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之意願已不願繼續共有系爭 土地,且系爭土地為耕地,所為本件土地分割尚須符合上開 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又系爭土地面積僅455平方公尺 ,為一狹長、單面臨路之土地,且臨路面寬僅約接近5公尺 (以地籍圖比例尺1/1000換算,面寬約接近0.5公分,見審 訴卷第27頁),可見如採原物分割,不論由共有人之一人單 獨取得或將系爭土地均分為兩造所有,均難以達成農業發展 條例為促進農業經營或防止土地分割後面積細碎等不利農業 經營之立法目的,造成土地分割後更加零碎細分,易致生日 後土地利用上之困難,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 ,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 效用。另被告表示:我沒有使用該土地,除非原告願意給付 150萬元買受其應有部分,始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否則我寧 願放在那裡給別人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68、82頁),為原 告所拒絕(見本院卷第82頁),參酌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 ,亦無意積極利用或使用系爭土地,而僅係單方面消極否定
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兩造對於分割系爭土地找補之金 額亦有爭執,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採變價 分割方法,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使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極大化,各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亦屬有利,各共有人尚得藉 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完整之系爭土地,對 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並能澈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使系 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單純化,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為最適當之分 割方法,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協 議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 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劉滿妹 255/455 劉蔡秀英 200/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