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06號
CTDV,113,訴,90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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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詹清坤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詹榮勝

詹傑

詹德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詹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傑有應於原告給付被告詹榮勝新臺幣375萬元之同時
,將高氧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萬元移轉予原告,
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詹榮勝之父,並為被告詹傑有、詹德茂詹宗益(三人均為詹榮勝之子)之祖父,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間簽立高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氧公司)會議討論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將其持有之高氧公司1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於106年4月12日移轉予詹榮勝指定之詹傑有,並於106年7月3日將原告出資興建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1655、1656、1654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登記予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嗣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於107年8月1日合意解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受讓取得之系爭出資額及系爭建物,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及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1.詹傑有應將高氧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2.詹傑有應將1655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3.詹宗益應將1656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4.詹德茂應將1654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對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在詹傑有、詹宗
益及詹德茂名下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1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詹傑有、詹宗益
詹德茂各自出資興建取得之理由,已否定原告之主張,是依
爭點效之法理,原告於本件再主張為其所出資興建之情詞,
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與訴外人詹柳梅雀為夫妻,詹榮勝及訴外人詹雅琇
其二人之子女,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轉讓系爭出資額,將高
氧公司交由詹榮勝經營,並由詹榮勝按月給付30萬元予父母
及其妹作為生活費用,而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合意解除為止
詹榮勝於106年3月至107年2月按月給付30萬元,另於107
年3月至7月每月給付3萬元,已支付上開生活費共計375萬元
。故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6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返還上
開款項前,拒絕返還系爭出資額,並請求為同時履行之對待
給付判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2-33頁)
 ㈠原告與詹柳梅雀為夫妻,詹榮勝詹雅琇為其二人之子女;
  訴外人詹許招英詹榮勝之妻,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
  詹榮勝詹許招英之子。
 ㈡兩造及詹柳梅雀詹許招英於106年3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1655、1656、1654建號建物於106年7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並分別登記為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所有。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將其持有之系爭出資額,於106年4月12日
  移轉登記予詹榮勝指定之詹傑有。
 ㈤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於107年8月1日合意解除。
 ㈥原告前對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在詹傑有、詹宗
  益及詹德茂名下,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高雄高
  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107年判
  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並依系爭協議書登記予
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之財產,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出資額(詹傑
),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有無
理由?
㈢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被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6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詹榮勝
依系爭協議書所支付款項37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出資興建,並依系爭協議書登記予詹傑
有、詹宗益詹德茂之財產,應無可採: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要旨參照
)。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前對詹傑有、詹宗益及詹德
茂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之
重要爭點,業經107年確定判決所否定,依爭點效之法理,
原告對同一當事人之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不得再為相
同之主張,是其於本件再主張系爭建物所出資興建,即為法
所不許。又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共計為922萬9,061元(含設
計費22萬9,061元及興建費用700萬元),詹傑有、詹宗益
詹德茂出資410萬元,原告負責處理興建事務,並贈與部分
建屋差額資金等情,復據107年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見審
訴卷第63頁);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記載2期未付工程款由
詹榮勝負責之情,顯示興建資金主要來自於被告等人,原告
僅係負責處理興建事務,並贈與部分資金,益徵其主張系爭
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並依系爭協議書登記予詹傑有、詹宗
益、詹德茂之財產等情詞,並無可採。
 3.原告以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於107年8月1日合意解除為由(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傑有、
詹宗益詹德茂移轉系爭建物,即屬無據,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傑有移轉系爭出資額,應有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
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
 2.查原告與詹柳梅雀為夫妻,詹榮勝詹雅琇為其二人之子女
詹許招英詹榮勝之妻,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為詹榮
勝及詹許招英之子。兩造及詹柳梅雀詹許招英於106年3月
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將其持有之系爭出資
額,於106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詹榮勝指定之詹傑有,嗣系
爭協議書業經兩造於107年8月1日合意解除等情,復據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可明。依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經解
除,詹傑有受讓之系爭出資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
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傑有返還系
爭出資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返還詹榮勝依系爭協議書所支付款
項375萬元,亦有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者,其回復原狀之債
務,除有先為給付義務外,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
判決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詹榮勝自106年3月起按月給付30
萬元予父母親(原告與詹柳梅雀)及小妹(詹雅琇)生活費
用,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詹榮勝於106年3月至107
年2月按月匯款30萬元,另於107年3月至7月按月匯款3萬元
,共計375萬元之生活費,至詹柳梅雀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3月15日、107年4月16日、
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15日、107年7月16日高雄銀行入戶
電匯匯款回條影本(見審訴卷第85-89頁),並有第一商業
銀行楠梓分行函附之詹柳梅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訴卷第10
5-124頁 ),可資證明。
3.互核原告於本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請求被告返還出
資額訴訟,自承被告自106年3月起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原
告30萬元共計10個月(見訴卷第70頁),暨其於本院另案10
7年度訴字第982號請求詹榮勝履行契約訴訟,主張詹榮勝
107年3月僅支付3萬元,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差額等情(見審
訴卷第79頁),復有上開卷宗可資參佐,足認詹榮勝已依系
爭協議書給付原告與詹柳梅雀詹雅琇之生活費用共計375
萬元,應為真實可採。
4.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乃係由原告將高氧公司之出資額讓與詹榮勝,將高氧公司交由詹榮勝經營,而由詹榮勝按月給付30萬元予原告、詹柳梅雀詹雅琇供作生活費用,原告讓與系爭出資額,與詹榮勝給付生活費,互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是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依第259條第1款規定,原告亦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返還詹榮勝所支付之375萬元,亦屬有據,爰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傑有返還系爭
出資額,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被告依民法第
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返還
詹榮勝已支付之375萬元,均有理由,應為同時履行之對待
給付判決。至原告另請求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移轉系爭
建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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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