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邱郁翔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郭汶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原告參與投資,原告遂陸續出資新臺幣
(下同)1,079,900元(詳細匯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
約定其中60萬元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1萬元投資利息,其
中40萬元分別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3,000元投資利息、
每月21號給付原告4,500元投資利息。詎被告竟擅自動用原
告上開投資款項,經原告發覺後始向原告坦承因其個人債務
問題而擅自動用,原告顧及舊情,便與被告以上開投資款項
達成借款合意,將上開投資款項借與被告,嗣被告僅陸續償
還391,5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
告68萬元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為此,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曾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固提出兩造LIN
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整批濃
縮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1頁、第35
至36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55至93頁),惟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14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匯款或交付與被告款項之
證據,則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1、14部分借款,舉證自
有不足,已難憑採。另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12、13
部分匯款亦為被告之借款,然觀諸此部分匯入款項之帳戶均
非被告之帳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佐證此部分款項為
被告所借或其指定匯入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原
告就此部分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4、6
至11部分則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雖主
張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79,900元均為被告之借款,惟需扣
除附表一編號1、5、12、13、14部分款項,以此計算原告所
借被告之款項共計831,400元(計算式:1,079,900元-48,50
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831,400元)
,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償還如附表二所示391,500元後,尚
餘439,900元未為清償(計算式:831,400元-391,500元=439
,900元),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439,900元及依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均為實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審訴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部分
借款 被告 原告 備註、出處 項次 日期 姓名 銀行 轉入帳號 姓名 銀行 轉出帳號 金額 1 110年1月10日 郭汶鑫 郵局 0000000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48,500 卷內無資料可供核對 2 110年3月17日 郭汶鑫 郵局 0000000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96,500 本院卷第55、81、101頁 3 110年5月4日 郭汶鑫 郵局 0000000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43,400 本院卷第27、57、83頁 4 110年6月6日 郭汶鑫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47,500 本院卷第27、57、84頁 5 110年6月20日 郭汶鑫友人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0,000 本院卷第28、59、84頁 6 110年7月11日 郭汶鑫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47,500 本院卷第28、59、85頁 7 110年8月27日 郭汶鑫 郵局 0000000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48,500 本院卷第29、61、86頁 8 110年11月4日 郭汶鑫 郵局 0000000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300,000 本院卷第30、63、89頁 9 111年1月17日 郭汶鑫 郵局 0000000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98,000 本院卷第72、91頁 10 111年2月19日 郭汶鑫 郵局 0000000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100,000 本院卷第72、92頁 11 111年2月20日 郭汶鑫 郵局 0000000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0,000 本院卷第72、92頁 12 111年3月4日 郭汶鑫學弟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0,000 本院卷第72、93頁 13 111年3月16日 陳建銘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0,000 本院卷第73、93頁 14 111年3月16日 陳建銘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邱郁翔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 卷內無資料可供核對 合計: 1,079,900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還款部分
還款 被告 原告 備註、出處 項次 日期 姓名 銀行 轉出帳號 姓名 銀行 轉入帳號 金額 1 112年1月20日 郭汶鑫 N/A 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8,000 本院卷第76、97頁 2 112年3月20日 郭汶鑫 N/A 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28,000 本院卷第77頁 3 112年6月1日 郭汶鑫 N/A 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0,000 本院卷第77頁 4 112年6月1日 郭汶鑫 N/A 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20,000 本院卷第77頁 5 112年7月31日 郭汶鑫 N/A 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0,000 本院卷第78頁 6 112年10月4日 郭汶鑫 N/A 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0,000 本院卷第79頁 7 112年11月1日 郭汶鑫 N/A 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10,000 本院卷第80頁 8 112年12月13日 郭汶鑫 N/A 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25,500 本院卷第65頁 9 112年12月22日 郭汶鑫 郵局 0000000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30,000 本院卷第65頁 10 113年2月19日 郭汶鑫 N/A 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5,000 本院卷第67頁 11 113年2月23日 郭汶鑫 郵局 00000000000000 邱郁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15,000 本院卷第67頁 合計: 39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