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黃柏紳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黃貿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以訴外人黃貿超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受讓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為由,於本院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以言詞追加黃貿超為被告,茲考量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
兩造及黃貿超,為使訴訟主體與實體法上之共有人趨於一致,且
因判決效力及於黃貿超,因使其於審理過程獲得程序保障,爰命
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上午9時50分於本院民事第4法
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