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63號
CTDV,113,訴,86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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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洪宇純
被 告 洪宇真(即柯淑蕙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一方死亡,
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
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
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6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以其母柯淑蕙
被告,惟柯淑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2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
等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89至193頁),兩造均聲明由被告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8、183頁頁),經核於法相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4/10000)及同段其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0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102年9月3日
所購買,其母親柯淑蕙於104年9月間開始與原告同住在系爭
房地,因原告自高中時期因罹患雙極性情感障礙,多次至身
心科醫院住院,原告於108年11月間懷孕,懷孕期間為保護
胎兒,沒有持續服用身心科藥物,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第二
名子女後,即出現情緒不穩、數日未睡、過份慷慨、亂花錢
及自認能力很強等症狀,而於10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6日
因身心疾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原告因上開疾病所致過
份自信及慷慨、自覺有花不完的錢等不理智行為,於住院期
間之109年9月26日處於精神錯亂時,向醫院請假與被告一同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委請被告代辦將系爭房地贈
與其等母親柯淑蕙之事宜。詎柯淑蕙於110年10月間搬離系
爭房地,並於113年1月2日以楠梓右昌郵局存證號碼1號存證
信函請原告搬離,因原告當時將系爭房地贈與柯淑蕙時係精
神錯亂之程度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與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
75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地
於109年10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
柯淑蕙名下時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屬無效,故原告應就其喪失意思能力負
舉證責任,惟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0
月6日住院期間之病歷,原告於入院時意識清楚,住院期間
針對精神狀況之評估項目,除住院前兩日即109年9月22日、
9月23日「情感」項目評估為「其他情緒起伏大」外,於109
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6日情感項目均為:「適切」,其他項
目如「行為」:適切,「言語」:正常,「妄想」:無、「
注意力」:集中,「知覺」:集中,「定向感」:正常等情
,難認原告當時因「雙極性情感性疾患」影響已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程度。另依109年9月26日護理過程紀錄:「於09
20探視病人,觀察其表情自然,情緒無明顯起伏,案姐及兩
位阿姨前來表示要帶病人外出處理財務問題,目前無開立外
出醫囑,病人表示案夫返家後將家中物品及小孩帶走,故須
返家處理家中事件及物品」、「於0000-0000給予院外適應
治療4小時,續觀察返室時間及外出之狀況」、「1310由案
姐陪同下返室,可配合安全檢查,協助將錢包鎖於上櫃,病
人表示返家將房屋過戶給案母,目前情緒穩定」等語,是原
告明確知悉其親自請假外出,係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給柯淑
蕙,足證其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
情事,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依原告之病歷無從判斷原
告已達難以與他人為有意義之對話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
度,故原告無法證明當時處於精神錯亂之程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先前罹患雙極性情感障礙(又
稱躁鬱症),而於10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6日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精神科病房就診後住院,嗣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09年9
月26日請假外出,並與被告共同至高雄○○○○○○○○○辦理印鑑
證明,並委託被告辦理將系爭房地過戶與柯淑蕙之事宜,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於109年10月7日收件,並
於109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柯淑蕙
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審訴
卷第41至6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第2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柯淑蕙
,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
無效,為被告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淑蕙時,有無意思能力?經查: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
,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
一方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經診斷為雙極性情
感性極患(又稱躁鬱症),於109年9月21日入院時主訴略以
:自000年0月生產後情緒激躁,易與家人起衝突,失控大叫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入院病歷記載其精神狀態檢查
(MSE):意識狀態為清楚,外觀狀態為過於有禮貌、情感
與情緒狀態為憂鬱,言語狀態過於多話,行為狀態正常,思
考內容為無助感、絕望感、無價值感,知覺狀態為正常,認
知功能於會談中顯示認知功能良好,暫無施測之必要,其目
前病情經醫療小組初步評斷認原告主要精神症狀:情緒起伏
大、激動、無望感及無價值感,疾病初步診斷為躁鬱症之鬱
期(見本院卷第97頁);於同年9月22至25日之精神狀態檢
查(MSE):意識狀態為清楚,外觀狀態為整潔,無過度打
扮,態度:合作情感,注意力:專注,情感表現:恰當,心
情:輕度情緒低落,討論家庭衝突時伴隨焦慮,言語狀態為
正式,無過度多話,行為狀態正常,思考狀態為有組織、無
妄想、無怪異想法,知覺狀態無異常、無幻覺、自知之明為
部分有自覺等內容(此部分為病歷英譯後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95至108頁);另依精神科住院身體及精神狀態評估表之
記載,原告除於109年9月22日、9月23日「情感」項目評估
為「其他情緒起伏大」外,於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6日
情感項目均為:「適切」,其他項目如「行為」:適切、「
言語」:正常、「妄想」:無、「注意力」:集中、「知覺
」:集中、「定向感」:正常等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又依109年9月26日護理過程紀錄所載:「於0920(按:
應指9時20分)探視病人,觀察其表情自然,情緒無明顯起
伏,案姐及兩位阿姨前來表示要帶病人外出處理財務問題,
目前無開立外出醫囑,病人表示案夫返家後將家中物品及小
孩帶走,故須返家處理家中事件及物品;於0000-0000(按
:應指9時33分至13時33分),給予院外適應治療4小時,續
觀察返室時間及外出之狀況」、「1310(按:應指13時10分
)由案姐陪同下返室,可配合安全檢查,協助將錢包鎖於上
櫃,病人表示返家將房屋過戶給案母,目前情緒穩定」(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4日高總
管字第1141001846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9至161頁)。準此以觀,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入院至109
年9月26日請假外出辦理印鑑證明,並委託被告辦理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過戶予柯淑蕙之期間,其精神狀態各項檢查結果
均無重大異常或明顯錯亂之情形,且其意識清楚,無妄想,
認知功能良好,並無施測之必要,亦能與護理人員正常應答
,於109年9月26日外出辦理印鑑證明時,亦可清楚知悉辦理
之原因及目的,又依其自述知悉配偶返家後將家中物品及小
孩帶走,可認其當時非無於考量其現行精神狀態不佳及住院
之現狀,慮及其配偶會將財產取走等一切狀況後,為保全系
爭房地之財產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柯淑蕙名下,應
認其仍清楚知悉其處理對於自己事務仍有認知及決定之意思
能力。綜合上情以觀,縱原告因躁鬱症急診入院接受精神科
治療,然其於住院期間各項檢查結果並無顯示重大異常之處
,可見身心狀況或因上開精神疾病受有影響,而使原告不具
相較於一般人正常之思考或意思能力,但依其行為仍非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無從據此認定已因該精神疾病使原告陷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難認原告上開
所為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處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
 3.又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表示:主責照護醫師已離職,
原告於109年9月至10月間診斷為躁鬱症,就病歷紀錄無法判
斷是否因精神障礙而導致其無從為正常判斷或影響其情緒,
達難以與他人為有意義之對話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建議另安排精神鑑定為佳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
26日高總管字第114100339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
頁)。原告則表示:不需要做精神鑑定,一般正常人去精神
科不會被留下住院,我的病是嚴重到某個程度才會留下來住
院,可認定我當時精神狀況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然而,依原告上開病歷紀錄尚無從判斷原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與柯淑蕙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程度,原告亦不願為精神鑑定,則原告對此舉證
自有所不足,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至原告提出蝦皮網路購物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247至273頁
),欲證明躁鬱症病發期間有過度自信、慷慨及信其有超人
財富能力等症狀,惟觀之原告提出其於109年7至9月期間之
蝦皮購物消費紀錄多為日常用品之消費,其購買品項大多符
合其當時懷孕及產子後日常所需用之物品,且除有下單購買
外,亦有取消訂單之紀錄,可見被告非無依其認知決定購物
與否之意思表示能力,其所消費之物品亦非高單價或大數量
等非其經濟能力無法負荷之消費情形,衡以購物與否之考量
本非單一因素,一般人亦可能隨心情、需求、商品行銷等各
種情事,而有衝動購物之情形,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此舉為
其因精神疾病所致喪失自由意思決定之行為。
5.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房地贈與柯淑蕙之行為,
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下所為,則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房地於109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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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