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33號
CTDV,113,訴,733,202508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王美蕊
林怡君
林涵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之電塔及相關地上物,騰空回復原狀後,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新臺幣
(下同)4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人各771元,暨各該期應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所示
之電塔及相關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7,9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三人各298元,暨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
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5月15日因繼承系爭土地,而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自72年7月27日起,未經被繼承
人即原所有權人林正明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高壓電塔
並設置電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今。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如附圖所示之電塔及相關地上物拆除,將所占土地騰空
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17
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所示之電塔及相關地上物
全部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人各298元
,暨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輸電鐵塔,依106年1月
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於71年9月14日邀集原
告之被繼承人林正明等相關塔基業主達成設置協議,嗣後72
年7月27日由被告依上開協議及土地使用承諾書之約定,支
付使用土地減收補償費65,371元予林正明,並由林正明提供
系爭土地供被告公司使用設置高壓電塔輸電線路,是被告自
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既均係林正明之繼承人,自
應繼承林正明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負之義務,而應繼續提供
系爭土地供被告設置高壓電塔輸電線路之用。又本件若貿然
拆除系爭高壓電塔,對公共利益之影響極大,而原告因權利
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他用電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須承受之損失,實不成比例,自有違民法第148條規
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王美蕊、林怡君、
林涵萱所共有。
 ㈡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電塔,供設置線路使用

 ㈢林正明於退休前均在高雄市擔任國中教師職務,並居住於高
雄市。
 ㈣依照被告針對上開土地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收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承諾人及具領人欄
位所使用之印章均為篆體,內容記載「林正明印」。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電塔及相關地上物,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電塔及相關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
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
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
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
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
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
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
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
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
,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本院審酌被
告於71年9月14日召開台電公司興建社武-高港161kv線鐵塔
基礎用地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迄今已逾40年,已過文
件之保存期限,而無正本可供比對,且原系爭土地所有人林
正明已於91年5月15日死亡,其筆跡亦無從比對,若要求被
告為完整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應降低被告之舉證責任,
亦即若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
明度,可推知與其抗辯之事實相符者,即應認被告已盡舉證
之責。
 ⒉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72年
間原為訴外人林正明所有,原告王美蕊、林怡君、林涵萱
91年5月15日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以如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下稱仁武地政)114年4月8日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
卷第59頁;本院卷第267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
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
106頁),且仁武地政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
第1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辯稱於71年間,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161千伏仁武-社武
一、二路第14號等輸電鐵塔而與原地主林正明達成協議,由
林正明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置高壓電塔輸電線路,被告自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系爭協調會協議
紀錄(下稱系爭協議紀錄)、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
一狀已具狀自承林正明經通知到達系爭協調會現場而於簽到
處簽名,系爭協議紀錄第一頁林正明之簽名為真正等語,並
提出林正明生前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6頁),堪認原告已自認曾經被告通知而參加協調會,且系
爭協議紀錄第一頁林正明簽名為真正。嗣原告雖突於11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林正明郵局之印鑑卡上之簽名與系爭
協議紀錄上林正明第一次之簽名不同為由,否認系爭協議紀
錄上林正明第一次之簽名為真正,然為使承辦人員得以清楚
辨識,一般人於填寫郵局印鑑卡時,以較工整之正楷填寫,
應非難以想像,實難以此證明林正明未於系爭協議紀錄第一
頁上簽名。又原告除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外,亦曾提出信託
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3頁),其上
立契約書人「林正明」之欄位亦以工整之正楷書寫,而於委
託人簽章欄位所書寫之林正明,其運筆之方式較為潦草,且
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協議紀錄第一頁上之簽名大致
相同,由原告所提出其持有之兩份不同文件,原告均已自承
林正明日常簽名之文件,且筆跡內容均與系爭協議紀錄第
一頁上之簽名大致相同,顯見系爭協議紀錄第一頁上之簽名
確屬林正明本人之簽名無誤。原告僅憑郵局印鑑卡上之簽名
與系爭協議紀錄上之簽名有差異,無視其先前已提出兩份林
正明所簽名之文件與系爭協議紀錄上之簽名相符,實難認原
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
實不符,且其自認之撤銷亦未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62
頁),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⑵而林正明曾於系爭協議紀錄第一頁上簽名,已如前述,又協
議內容第一條約定「台電公司興建輸電線路鐵塔基礎用地使
用民地,以乙次支付土地使用補償費用而永久使用方式,由
業主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提土地借台電公司使用」,最末頁
則由同意人於同意人簽名確認等情,有系爭協議紀錄可查。
就此原告固否認林正明曾於最末頁同意人欄簽名,然被告於
71年9月14日系爭協議紀錄作成後,再於72年7月27日作成系
爭承諾書及系爭收據,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輸
電鐵塔,若林正明未同意系爭協議紀錄之內容,以輸電鐵塔
如此龐大之體積,被告應無強行設置之理,且如附圖所示之
輸電鐵塔緊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若林正明不同意設置
,被告僅需另行徵詢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實無需強
行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再參以系爭協議紀錄第一頁與最末頁
林正明之簽名,兩者之運筆模式大致相同,尤其在「明」
字之簽名手法,均以一筆方式連續書寫完畢,轉折處亦大致
相同,且林正明於最末頁同意人欄簽名時,係在七行中的第
二行、第二列的位置,若係由他人模仿林正明筆跡而簽名,
應會選擇於其他地主簽完名之後再行簽署,應無接續於其他
地主中間簽名之理,堪認林正明確曾參加71年9月14日之鐵
塔基礎用地協議,並於同意協議內容後,方於同意人欄位簽
名。
 ⑶又被告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收據,承諾人及具領人欄位所使用
之印章均為篆體,內容記載「林正明印」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林正明於83年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中所留存之印鑑章,亦為
篆體,且內容亦為「林正明印」等情,亦有中華郵政114年6
月9日函文及檢附之立帳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39至342
頁),堪認林正明本人確實持有內容為「林正明印」之篆體
印章。而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收據上「林正明印」之篆體印文
固難直接認定與中華郵政存摺印鑑章之印文相符,然由林正
明持有「林正明印」之篆體印章可知,林正明本人確實會使
用篆體之印章,則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收據上「林正明印」之
篆體印文即非無可能為林正明所蓋用,又原告固主張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收據上「林正明印」之篆體印文非出自林正明
人,然若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收據上之印文非林正明本人用印
,則該印文從何而來?又倘為承辦人員為求便利行事而刻印
林正明之印章,則為求容易辨識以及方便起見,承辦人員應
僅會刻印一般正楷之印章,要無刻印篆體印章而增加成本及
辨識難度之理。再佐以林正明既已參與71年9月14日之鐵塔
基礎用地協議會議,早已知悉被告將提供土地使用補償費用
業主,嗣後被告亦在其土地上設立高聳可見之鐵塔,且原
告亦不否認林正明於退休前均在高雄市擔任國中教師職務,
並居住於高雄市,則林正明應無不知其土地已遭設置鐵塔之
理,則其所有土地遭設置鐵塔,若未能依系爭協議紀錄內容
領取補償金,以林正明身為教師之智識程度,應無放任不管
之理,堪認林正明應已領取相關補償,方容忍被告以鐵塔占
用其所有之土地。
 ⑷原告固主張林正明擔任過軍法官,恐懼黨國一體之國家機制
,害怕異議極可能使本身或子女配偶遭政治迫害,故對被告
無理侵占土地之行為敢怒不敢言等語,然林正明於退伍後長
期從事教師工作,思想上應無遭受箝制之理,且以其智識程
度應知悉若被告承辦人員有違法未發放補償金之情事,得向
相關單位檢舉,惟林正明卻從未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實
難採信。
 ⑸綜上,被告所提出系爭協調紀錄、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收據,
並審酌林正明曾參加系爭協調會,以及如附圖所示之輸電鐵
塔體積龐大而可輕易得知,並持續占用數十年,林正明應可
知悉之經驗法則,已可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正明於收受使
用補償費後同意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從而,被告主
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之土地,自屬有據

 ⒋被告另辯稱其亦得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未依電業法第51條為
合法之通知等語,經查:     
 ⑴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
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
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
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
剪之。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106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第52條及第53條分明定有明
文。前揭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
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
 ⑵被告主張於71年間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範圍設置輸
電鐵塔,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於71年9月14日召開系爭
協調會達成設置協議,嗣後72年7月27日由被告依系爭協議
紀錄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支付使用土地減收補償費65,371
元予林正明等語,有系爭協議紀錄、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收據
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又原告亦主張如附圖所示範
圍之土地,於72年7月27日起遭被告占用迄今等語,堪認被
告確係於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前召開系爭協調會,另原告
之被繼承人林正明曾參與系爭協調會並簽名確認同意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於72年間設置如附圖所示之
輸電鐵塔時,有未合法通知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正明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電業法第51條為合法之通知云云,
實難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其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輸電鐵塔使用,非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已如前述,且
系爭土地於72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元一節
,有仁武地政114年4月8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67頁),而
被告當時係以每平方公尺720元之價格補償原告,有系爭承
諾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當時補償林正明
價格已高於公告現值,而無低價徵收之情事,則被告既已給
付使用合理補償金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正明,而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且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
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