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93號
CTDV,113,訴,49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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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李耕宇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4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經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22日以岡專字第01
0960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元之普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03號民
事裁定後,始知悉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10年4月30日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110年9月20日
(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而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9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1
0年5月17日設定擔保被告600,000元借款之普通抵押權予被
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自始至終均不認識被告,更
遑論向其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間既無任何借貸關係
存在,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另兩造間既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自無理由對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無
從依附而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㈡、原告否認有因需60萬元周轉應急而授權藍鴻能得代理原告向
被告借款之事宜,實際上原告僅係委託藍鴻能代為向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053號執行事件拍定該執行事件法拍之土地
(即本件之系爭土地。110年4月30日拍定,110年5月17日完
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藍鴻能幫原告拍定系爭土地後
,遲遲未將係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並藉故稱仍需處理塗銷系
爭土地上原有抵押權,原告始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書,並將身
份證件與印鑑章等交予藍鴻能處理,原告並未授權藍鴻能
理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49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分之1),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
月22日以岡專字第010960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
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4、5月間因需款共60萬元週轉應急
,乃委任藍鴻能土地代書為代理人向被告借款,並就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授權藍鴻能代書代理處理向金主即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事宜。當時原告將設定抵押權所需之一切文件(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等)交付予藍鴻能代書,
全權委託藍鴻能代書處理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一切行為。藍
鴻能代書接受原告之委任授權後,乃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
於110年7月20日找上被告,向被告接洽借款60萬元予原告之
事宜,嗣雙方達成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後,由被告交付
現款60萬元予原告(由藍代書代理收受),藍鴻能代書則同
時交付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所簽發、面額320,000元、到期
日為110年5月28日、票據號碼TH512885號之本票; 及於110
年4月28日所簽發、面額31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13日
、票據號碼TH512881號2張面額合計6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予被告執有以為借款憑證,表明僅係短期週轉,
會於110年9月20日還款等語,同日藍鴻能代書並就原告提供
之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告。本件原告之
代理人藍鴻能代書與被告雙方既已達成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
合意,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
。而被告將借款60萬元交付予原告之代理人藍鴻能代書收受
,自亦發生借款交付之效力,兩造顯已成立借貸關係。至於
藍鴻能代書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60萬元之後,其有無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借款60萬元交付予原告,此乃
屬原告與其受任人間之內部關係,對兩造間已成立生效之借
貸關係,自不生影響。故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屬合法有效,且原告迄今並未返還任何借款,原
告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均1分之1)。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7-24
頁)。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12年度司
拍字第203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有系爭本票、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卷一第37、13-15頁)。
㈢、原告曾將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交付予藍鴻能代書;
原告曾委任藍鴻能處理系爭土地之法拍事宜,藍鴻能代原告
處理相關法拍事宜之後,代原告向法院領取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
㈣、被告曾於110年7月20日交付60萬元予藍鴻能。另藍鴻能曾將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卷二第29頁)。
㈤、藍鴻能因涉犯與系爭本票有關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提起公訴
(卷二第89-93頁),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審理中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藍鴻能是否無權代理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
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不得由債
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定
有明文,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系爭貸款
既係由蘇00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
事實上並未貸予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亦未受讓蘇00之債
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無不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
,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
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抵
押權不能自其擔保之債權分離而獨立設定,因之抵押權人即
為債權人,此與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債務人債務之情形,抵押人非必為債務人者有異。」,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78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在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自始不成
立而無效之情形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2179號檢察官起訴書(卷一第13-24頁、卷二
第89-93頁)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系爭2
張本票、印鑑證明書(卷二第37、49頁)等為證。
㈡、經查,藍鴻能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系爭本票上原告簽
名與印章,並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60萬元,設定本件抵押
權等情,業據藍鴻能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2179號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檢察官認定屬實起訴在案,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檢察官起訴書
(卷二第89-93頁)、偵查卷宗及本院調取之檢察官起訴後
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卷宗在
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偵查中
曾陳稱「藍鴻能拿本票給我要跟我借錢,但是我沒借給他,
後來因為他有設定抵押,來跟我借錢,我才給他現金60萬元
」等語可知,一開始係藍鴻能要跟被告借錢,而非原告要跟
被告借錢,後來是因藍鴻能無法跟被告借到錢後,始改為以
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另參以藍鴻能之前即曾有以與本件
類似之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機會,偽造
他人之本票有價證券行使之素行等等情形;再審酌案重初供
,因衡諸常情,於最接近事情發生之時間時記憶最為清楚,
且尚未及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例如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重罪之利害關係,藍鴻能嗣後於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訴字第106號審理中改稱伊曾得原告授權同意以原告名
義向被告借款60萬元及設定抵押權,伊拿到60萬後有拿給原
告,原告去處理他外公在岡山的房子,借錢的問題,是給他
先處理,之後他錢有拿回來給伊,伊是還沒有拿給被告而已
云云,應不足採信,而應認以藍鴻能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偵查中之自承,始堪採信。故原告主
張其並未授權藍鴻能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兩
造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從依附而屬無效
等語,應堪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
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全權委託藍鴻能代書處理系
爭借款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藍鴻能代書為原告之代理人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受不利益
之認定。經查,就此抗辯事實,被告:⑴雖以上開印鑑證明
書之申請目的記載:「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等語,及原告曾將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
交付予藍鴻能代書云云抗辯,惟上開印鑑證明書之記載,係
印鑑證明書之制式記載,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委任
書(印鑑類)可參(卷二第67頁);原告將身分證、印鑑證
明書、印鑑章交付予藍鴻能代書,係原告曾委任藍鴻能代為
處理系爭土地之法拍事宜,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即不足
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被告曾持有系爭本票,惟系爭本
票係藍鴻能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
與印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除上開證據外,被告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
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其餘爭點,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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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