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04號
CTDV,113,訴,404,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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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錢素珍
被 告 陳昱杰
許靜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謹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謹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2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廖謹嫺無足夠財產
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靜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謹嫺負擔50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由被告廖
謹嫺負擔部分,如被告廖謹嫺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許靜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謹嫺陳昱杰共同自民國110年4月起陸續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由被告許靜珉
擔任擔保人,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2月底,月息2分,
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150萬元及自111年1月至112年5月積欠
之利息14萬元,合計164萬元。查被告廖謹嫺陳昱杰為共
同借款人,明示對原告即借款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應
就前揭借款150萬元及利息連帶負給付責任。又被告廖謹嫺
陳昱杰名下僅存一不動產,竟設定高達四胎之不動產抵押
權,其餘並無其他財產,是以,被告許靜珉為前揭借款債權
之擔保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應與被告廖謹嫺陳昱杰
應同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
第739條、第745條及第74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
 ㈠被告廖謹嫺於11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已違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16%之限制規定。
而原告每次交付予被告廖謹嫺之借款現金,亦均預先扣除利
息,因此被告廖謹嫺向原告借款實際收取之款項皆會少於借
款金額,故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借據(審訴卷第11頁,下稱系
爭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150萬元並非僅為本金,而係包含
先前借款所累積之利息,且被告廖謹嫺亦已清償部分借款,
此複利之計算方式亦已違反民法第207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規定。
 ㈡經查,被告廖謹嫺與被告陳昱杰為夫妻,實際上僅被告廖謹
嫺曾向原告借款,被告陳昱杰及被告許靜珉與本件借款並無
關連,亦就被告廖謹嫺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方式及後續被告
廖謹嫺還款之狀況毫不知情,係在被告廖謹嫺借款後某日,
受到原告要脅,要求兩個人出面簽名,否則要到被告廖謹嫺
工作地點要債,讓被告廖謹嫺無法安寧,為應付原告要脅,
被告陳昱杰、許靜珉才在原告事先寫好之借據上簽名。被告
陳昱杰及被告許靜珉僅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無向原告借款
及保證之真意,原告亦未交付借款現金予其二人,此為原告
所明知。原告主張其有於110年4月陸續出借款項予被告陳昱
杰,並由被告許靜珉擔任擔保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保證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說明,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更無法律特別規定或明
示被告間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即屬無據。縱被告許靜珉就系爭
借款有保證清償之意思,其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而為連帶保
證之真意,是就普通保證而言,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始就債務負清償責任。故本件原告
須先對被告廖謹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許靜珉不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假設被告陳昱杰有向原告借款之真意、並有收受
借款現金而與被告廖謹嫺為共同借款人,因其二人未明示對
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無法律特別規定其二人應負連帶
責任,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本件借款屬給付可分,應各
平均分擔之,意即原告依系爭借據僅得對被告廖謹嫺請求借
款金額之一半,是本件被告廖謹嫺向原告之借款,本金應以
借款人實際收到之借款現金為基準,又約定利息超過年息16
%部分無效,超出年息16%部分為被告廖謹嫺多支付數額,應
用以抵充本金,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萬元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
貸,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
金額之一部,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與被告陳昱杰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昱杰為本件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連帶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陳昱杰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自陳
:我在110年4月起陸續借款給被告廖謹嫺,我有跟我哥哥
,我哥哥問我房子是誰的名字,我說是被告陳昱杰的,我哥
哥看了借據說萬一陳昱杰之後賣了房子,錢又是被告廖謹嫺
借的,我就拿不到錢,我哥哥就說被告陳昱杰要一起簽借據
,當作共同借款人,所以我在112年2月把借據拿給廖謹嫺
叫她拿回去給她老公簽名,不知道隔了多久,廖謹嫺才把借
據拿回來給我等語(訴字卷第68頁、第289頁),足認被告
陳昱杰僅係事後應原告之要求才於借據上簽名,本件借款當
時被告陳昱杰並未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亦係將借款交付予被告廖謹嫺,自難僅憑被告陳昱杰
於借據上簽名即認被告陳昱杰與原告間有所謂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佐,則原告主張被
陳昱杰為本件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原告與被告廖謹嫺間之借款金額若干?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謹嫺於110年4月20日借款40萬元(扣
除月息2%即8,000元,實際交付392,000元)、於110年6月15
日借款20萬元(扣除月息2%即4,000元,實際交付196,000元)
、於110年12月11日借款90萬元(扣除月息2%即18,000元,實
際交付882,000元)等情,為被告廖謹嫺所爭執,並抗辯係於
110年2月間借款40萬(扣除月息2%即8,000元,實拿392,000
元)及50萬元(扣除月息2%即1萬元,實拿49萬元)、於110
年12月間借款40幾萬(扣除月息2%後,實拿418,000元)等語
,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佐,內容略以:「(2021年1
月28日)原告:我到時妳借十五萬有嗎幾天再借出來我總共
借妳九十萬好嗎。(2021年2月5日)被告廖謹嫺:姨不好意思
方便了解剩下的部分我大概什麼時間方便可以借。原告:只
能借四十萬我問看看。下週。被告廖謹嫺:姨所以是只能方
便40嗎?下週一一起嗎。原告:對。因我以為是五十萬結果
十萬是替別人借所以轉出去讓別人借。被告:好的謝謝姨。
(2021年2月19日)原告:明天錢來了。被告廖謹嫺謝謝
!明天跟您聯繫!原告:要下禮拜才有錢因是支票還有二天
。(2021年2月24日)原告:今天有錢了。被告廖謹嫺:我大
概下午4點多再去找您方便嗎?原告:明天。被告:改名天嗎
?原告:對。(2021年2月25日)被告:我今天下午下班大概4
:30方便嗎?原告:好。我算到八號以後一起拿半個月好嗎四
仟。以後固定那一萬八不用分兩次」等語(訴字卷第35頁至
第43頁、第293頁至第299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及時間,
核與被告廖謹嫺所稱於110年2月間即向原告借款90萬元、月
息2%即18,000元之情相符,則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20日始借
款40萬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據主張借
款本金為150萬元等語,然系爭借據上並無「收訖無訛」等
類似字眼,自難單憑借據之記載即認被告廖謹嫺實際收受之
借款為150萬元,而原告就其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自僅能以被告自認已實際收受之借款130萬為兩造消費借貸
之範圍,堪以認定。  
 ㈣被告廖謹嫺尚積欠原告之款項若干?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
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
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
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
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
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本件借款雖約定月息2%即週年利率24%之利息,
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廖謹嫺請求給付本件
借款之利息應區分110年7月19日之前或後,即110年7月19日
之前按20%計算利息、110年7月20日之後按16%計算利息,始
為適法。又原告與被告廖謹嫺各自主張被告廖謹嫺已給付之
金額如附表一所載,而被告廖謹嫺主張以現金清償部分尚無
足夠證據可佐,則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準,爰認定如附表
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並依前開利率計算被告廖謹嫺尚積
欠原告之款項如附表二所載,則被告廖謹嫺尚積欠原告之本
金為964,290元,且並未積欠111年1月至112年5月之利息14
萬元,堪以認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廖謹嫺給付96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6日起(審訴卷第45頁、第77頁、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
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
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
7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先訴抗辯權」係保證人基於
法律規定而當然具有,無庸證其存在,倘債權人認為保證人
不得主張此先訴抗辯者,應由債權人就上開三款先訴抗辯權
排除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
法院即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查系爭借據已載明「擔保人:許
薪妤(即許靜珉之原姓名)」等字樣,並經被告許靜珉於擔保
人欄位簽名以示同意,堪認被告許靜珉已承諾就被告廖謹嫺
依系爭借據所負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惟並無其他記明被告
許靜珉有拋棄先訴抗辯之字句,另遍查全部事證,並未有原
告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廖謹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情
形,復無其他喪失先訴抗辯權之情形,則被告許靜珉爰引民
法第745條之保證人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自屬有理,自
應就此節之請求為附條件判決,而原告請求被告許靜珉與被
廖謹嫺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一:                
日期 被告廖謹嫺主張還款金額 (元/新臺幣) 原告主張還款金額 (元/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 110年3月 18,000(預扣) 0 0(預扣未算入本金,亦非被告繳納之金額) 110年4月 18,000 8,000(預扣) 8,000 110年5月 18,000 8,000 8,000 110年6月 18,000 12,000 12,000 110年7月 18,000 12,000 12,000 110年8月 18,000 12,000 12,000 110年9月 18,000 12,000 12,000 110年10月 60,000 0 0 110年11月 18,000 12,000 12,000 110年12月 30,000 30,000 30,000 111年1月 33,000 30,000 30,000 111年2月 33,000 30,000 30,000 111年3月 33,000 30,000 30,000 111年4月 33,000 30,000 30,000 111年5月 33,000 30,000 30,000 111年6月 20,000 20,000 20,000 111年7月 48,000 48,000 48,000 111年8月 43,000 33,000 33,000 111年9月 30,000 30,000 30,000 111年10月 35,000 35,000 35,000 111年11月 35,000 35,000 35,000 111年12月 25,000 25,000 25,000 112年1月 32,000 32,000 32,000 112年2月 100,000 100,000 100,000 112年3月 0 0 0 112年4月 30,000 30,000 30,000 112年5月 0 0 0 112年6月 20,000 20,000 20,000 112年7月 20,000 20,000 20,000 112年8月 20,000 20,000 20,000 112年9月 20,000 20,000 20,000 112年10月 20,000 20,000 20,000 112年11月 20,000 20,000 20,000 112年12月 20,000 20,000 20,000
附表二:按最高利率限制計算之清償結果
編號 剩餘本金 還款金額 利率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x利率÷12月計算每月應繳利息) 110年3月 882,000元(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0元 年息 20% 本月利息14,700元未繳,尚欠利息14,700元、本金882,000元。 110年4月 882,000元 8,000元 年息 20% 上月及本月利息共計29,400元(14,700元×2),扣除還款金額8,000元,尚欠利息21,400元、本金882,000元。 110年5月 882,000元 8,000元 年息 20% 上月及本月利息共計36,100元(21,400元+14,700元),扣除還款金額8,000元,尚欠利息28,100元、本金882,000元。 110年6月 882,000元 12,000元 年息 20% 上月及本月利息共計42,800元(28,100元+14,700元),扣除還款金額12,000元,尚欠利息30,800元、本金882,000元 110年7月 882,000元 12,000元 110年7月1日至19日年息20%; 110年7月20日至31日年息16% 上月及本月利息共計44,622元(30,800元+13,822元),扣除還款金額12,000元,尚欠利息32,622元、本金882,000元 110年8月 882,000元 12,000元 年息16% 上月及本月利息共計44,382元(32,622元+11,760元),扣除還款金額12,000元,尚欠利息32,382元、本金882,000元 110年9月 882,000元 12,000元 年息16% 上月及本月利息共計44,142元(32,382元+11,760元),扣除還款金額12,000元,尚欠利息32,142元、本金882,000元 110年10月 882,000元 0元 年息16% 上月及本月利息共計43,902元(32,142元+11,760元),本月未還款,尚欠利息43,902元、本金882,000元 110年11月 882,000元 12,000元 年息16% 上月及本月利息共計55,662元(43,902元+11,760元),扣除還款金額12,000元,尚欠利息43,662元、本金882,000元 110年12月 882,000元+418,000元(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130萬元 30,00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7,333元,扣除還款金額30,000元後餘額12,667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1,287,333元。 (備註:雖本院基於被告廖謹嫺未提出證據證明現金還款金額而認定尚有如上之利息欠款,然因原告亦自陳110年12月前積欠之利息均已結清,故才於110年12月又借款予被告廖謹嫺等語(訴字卷第287頁),故應認定被告廖謹嫺就110年12月前之利息均已清償) 111年1月 1,287,333元 30,000 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7,164元,扣除還款金額30,000元後餘額12,836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1,274,497元。 111年2月 1,274,497元 30,00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6,993元,扣除還款金額30,000元後餘額13,007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1,261,490元。 111年3月 1,261,490元 30,00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6,820元,扣除還款金額30,000元後餘額13,180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1,248,310元。 111年4月 1,248,310元 30,00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6,644元,扣除還款金額30,000元後餘額13,356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1,234,954元。 111年5月 1,234,954元 30,00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6,466元,扣除還款金額30,000元後餘額13,534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1,221,420元。 111年6月 1,221,420元 20,00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6,286元,扣除還款金額20,000元後餘額3,714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1,217,706元 111年7月 1,217,706元 48,00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6,236元,扣除還款金額48,000元後餘額31,764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1,185,942元 111年8月 1,185,942元 33,00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5,813元,扣除還款金額33,000元後餘額17,187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1,168,755元 111年9月 1,168,755元 30,00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5,583元,扣除還款金額30,000元後餘額14,417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1,154,338元 111年10月 1,154,338元 35,00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5,391元,扣除還款金額35,000元後餘額19,609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1,134,729元 111年11月 1,134,729元 35,00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5,130元,扣除還款金額35,000元後餘額19,870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1,114,859元 111年12月 1,114,859元 25,00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4,865元,扣除還款金額25,000元後餘額10,135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1,104,724元 112年1月 1,104,724元 32,00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4,730元,扣除還款金額32,000元後餘額17,270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1,087,454元 112年2月 1,087,454元 100,00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4,499元,扣除還款金額100,000元後餘額85,501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1,001,953元 112年3月 1,001,953元 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3,359元,未還款,尚欠利息13,359元、本金1,001,953元 112年4月 1,001,953元 30,000元 年息16% 上月及本月利息共計26,718元(13,359元x2),扣除還款金額30,000元後餘額3,282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98,671元 112年5月 998,671元 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3,316元,未還款,尚欠利息13,316元、本金998,671元 112年6月 998,671元 20,000元 年息16% 上月及本月利息共計26,632元(13,316元x2),扣除還款金額20,000元,尚欠利息6,632元、本金998,671元。 112年7月 998,671元 20,000元 年息16% 上月及本月利息共計19,948元(6,632元+13,316元),扣除還款金額20,000元後餘額52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98,619元 112年8月 998,619元 20,00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3,315元,扣除還款金額20,000元後餘額6,685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91,934元 112年9月 991,934元 20,00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3,226元,扣除還款金額20,000元後餘額6,774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85,160元 112年10月 985,160元 20,00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3,135元,扣除還款金額20,000元後餘額6,865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78,295元 112年11月 978,295元 20,00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3,044元,扣除還款金額20,000元後餘額6,956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71,339元 112年12月 971,339元 20,000元 年息16% 本月利息12,951元,扣除還款金額20,000元後餘額7,049元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64,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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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