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駱同堂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駱倚蕾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履行契約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訴外人駱冠卉間簽立之協議書
,約定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383),及其上同段26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出售,應由其等平
均分配出售價金,因系爭房地業以新臺幣(下同)630萬元
出售訴外人朱庭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惟被告辯稱
: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取得買賣價金之條件為系爭房
屋需點交予朱庭儀,而係因原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地,不願交
屋予賣方朱庭儀,致被告無從取得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價金
等語。又朱庭儀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橋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朱庭儀
,原告則應自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朱庭儀(下稱另案)
,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經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案
件繫屬受理在案,有歷審裁判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27頁),而另案所認定被告應否點交系爭房地及原告應
否遷出系爭房地,為關乎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得否自履約保證金專戶撥款之條件,是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並經
兩造同意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23、225頁)
,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於另案終結前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